道可特解读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摘要:股东入股公司是为了获取收益,公司的长久健康发展是股东利益得到实现的重要保证。当股东出现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诚信股东如何通过合法的方式保护自身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的特点,股权转让比较困难,又由于其人合性的特点,股东除名成为了解决“坏股东”的一种方式。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以往办案经验及相关案例,对如何正确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确保除名决议的有效性等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一、引入案例:(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简介
原告辜某诉称:辜某与赵某于2010年成立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元,辜某将认缴出资12万元,首期出资2.4万元,赵某认缴出资8万元,首期出资1.6万元,剩余出资应在2012年6月3日缴清。公司成立后,赵某将公司全部资金4万元转入其控制的某商贸公司。另外,在应缴纳第二期出资时,赵某经多次催告拒不出资,迫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辜某一人将第二期应缴出资16万元全部缴清。赵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辜某的合法权益,辜某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书面通知赵某参加,但赵某拒绝参会。2014年5月8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决定解除赵某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通知赵某。辜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同意辜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陈述称:不同意辜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第二,辜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剥夺赵某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某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某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某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某公司收到辜某和赵某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
庭审中,辜某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某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某商贸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某公司,收款人为某商贸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某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某商贸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
另,某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某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向赵某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赵某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赵某在庭审中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
辜某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8日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做出的《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会议由辜某主持,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1人。决议中以赵某抽逃出资和经屡次催告不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形成如下决议:解除赵某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某进行了签字确认。某公司和赵某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某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法院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辜某的上诉请求、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赵某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二、赵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1. 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辜某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某公司尽管同意辜某的诉讼请求,但是赵某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赵某主张本案不存在争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赵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某主张赵某于2010年11月18日将某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某商贸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某商贸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某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出资4万元。
3. 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某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某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某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全部出资。因此,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
(三)案件评析
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一项重要机制。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相关理论和实践中经常被提到的是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仅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中认为,该条“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
由此,可以初步判断,该条司法解释填补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空白,但是该条规定过于概括和粗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除名的处理缺乏统一裁判尺度,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二、关于股东除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2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审判实务中,从文义解释出发,可以归纳出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结论:首先,解除股东资格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其次,公司对股东除名前,应当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
(二)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理解
1. 未履行出资义务
2014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变,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的规定意味着股东可以少出资,迟出资,但是不能不出资。
一般认为,瑕疵出资可抽象归纳为两种情况,一是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二是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就“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单独的字面理解并不能得出唯一确定结论,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分析如下:
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三种:一是依据《公司法》第28条,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实体权利;三是进行股东除名,这三个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宽严递进。只有最严重的出资瑕疵才能适用股东除名。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即完全未出资。
摘自【(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书】
2. 抽逃全部出资的认定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对其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一是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进行区分。二是主体为股东,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还包括公司发起人。三是行为方式上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判断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四是行为结果导致公司财产缺乏合理理由减少,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认定公司财产的减少。
三、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
综上,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分析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决议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既要考虑抽逃出资的行为、程度;也要严格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如发出通知、开会表决、减资或缴纳相应出资。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公司不能盲目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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